案情:李**与王**系夫妻,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允许第三人张**在李**与拆迁办签定的集体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作为被拆迁人签字。王**知道后,向法院起诉,认为李**的所作所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要求确认李**、张**与拆迁办签定的调产安置协议无效。
法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拆迁办一方认为虽然李**与王**系夫妻,但李**名下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中未有王**,因此拆迁协议有效。
本律师认为: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没有王**的名子,但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时,李**与王**已是多年的夫妻,并且农村住宅申请土地使用权时,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因此王**是共同共有人之一,毫无疑问,完全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共有财产取得时间的规定。其二,拆迁办明知张**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仍然同意其在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作为所有权人签定协议,明显地存在过错。第三,张**签定协议前,对被拆迁房屋系李**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是明知,可以说主观中有恶意。因此李**、张**与拆迁办签定的拆迁协议应无效。
最终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该拆迁协议无效。